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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杏森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杏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建波,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严杏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周峰。被告:王建波。被告: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恒。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杏森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王建波、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杏森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严杏森未交纳诉讼费用且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杏森撤回起诉。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