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肇启斌与被告奚治民、崔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启斌,奚治民,崔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肇启斌,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付忠伟(原告妻子),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奚治民,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崔淑艳,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肇启斌与被告奚治民、崔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08年至2011年前后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拖欠原告猪饲料款63360元,并出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奚治民辩称,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三年前在原告处购买过饲料,只欠原告猪饲料款5000元(没打欠条),本案中的欠条不是被告写的,谁写的不清楚。被告崔淑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购买猪饲料的帐都是奚治民在管,欠钱与否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2011年前后因养猪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至2011年3月前共欠猪饲料款63360元,为此原告举出被告崔淑艳以奚治民名义签名的欠据一份,被告崔淑艳承认“奚治民”三个字是其所写,但主张是原告告诉其饲料厂向养殖户返赠品需要客户签名,当时奚治民不在家,崔淑艳代签的,对于具体返赠品的事宜崔淑艳不知情,赠品是返给奚治民的,签字时存根上只是写“猪料款”和“63360元”,“欠”字没写,对此抗辩主张被告崔淑艳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除了“奚治民”三个字是被告崔淑艳所写外,其余为原告妻子付忠伟所写,写完之后由崔淑艳在上签字。另一被告奚治民主张其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赠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是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经销商,销售给二被告的饲料均来源于此公司,该公司从未通过原告向任何养殖户返过赠品,二被告承认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其返过赠品。另原告主张此欠据是原告及其妻子付忠伟与二被告在奚治民家中将以前的欠条拢完总数并将原有的欠条撕毁后由付忠伟新写的,之后由被告崔淑敏以“奚治民”名义签的字,当时奚治民也在场,因为一直以来基本都是与崔淑艳对账,以前的欠条也都是崔淑艳以奚治民的名义签的,故这次也就这么签了。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是奚治民管账,崔淑艳干活。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出示的记账联为三联据,第一联存根(黑联原件)及第三联记账联(绿联)在原告手中,第二联红联在二被告手中,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举出其他养殖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若干,同样以此种三联据形式记载。另查明,2013年5月3日下午,在本院对被告崔淑艳做的询问笔录中,崔淑艳表示对于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猪饲料款一事不知情;2013年5月7日下午庭审中,崔淑艳开始主张二被告不欠原告猪饲料款,后在答辩中又表示对于是否欠钱一事不清楚,另查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过记账联中所记载的猪饲料款63360元。再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3月21日离婚),在离婚之前因养猪向原告购买过猪饲料,但购买时间二被告均表示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询问笔录、欠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淑艳前后表述矛盾,并且其主张的当时签字时记账联上没有“欠”等字样,且其是为了给奚治民返赠品才代奚治民签字,具体返什么赠品也不知情,而被告奚治民承认崔淑艳是为了返赠品才代奚治民签字,但具体返什么赠品也不知情,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二被告未给付过原告6336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即二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63360元属实,虽二被告现已离婚,但此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予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治民、崔淑艳给付原告肇启斌猪饲料款633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即时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