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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桂良秀与徐本余、陈锦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良秀,徐本余,陈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桂良秀,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本余,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锦武,男,成年人,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桂良秀诉被告徐本余、陈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桂良秀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本余、陈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桂良秀撤回对被告徐本余、陈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撤诉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桂良秀负担。审判员  汪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