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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2月10日生儿子张某丙。原、被告虽同居一村,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各异,时常生气吵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整日在外喝酒、打牌,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就殴打原告,原、被告在一起的日子里,被告常无故指责原告,从不顾及原告感受。2012年6月份,因原告劝被告戒烟之事,若怒被告,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实无法忍受被告的责难。2012年7月19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请求离婚。现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儿子张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自幼相识并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夫妻二人相敬如宾,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受到别人的挑唆后提起离婚诉讼,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后经人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和被告言归于好并共同生活至2013年5月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好仍然有望,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望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好无望。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2012)大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轻易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出发,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当地农民年平均收入8081元的25%的标准自立案之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020元至儿子张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明辉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于每年5月14日前向被告张某乙支付儿子抚养费2020元至儿子张明辉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尤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