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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恒珍、周仲英等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珍,周仲英,金春香,王育君,王育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恒珍。原告:周仲英。原告:金春香。原告:王育君。原告:王育昭。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进枝。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国民。原告王恒珍、周仲英、金春香、王育君、王育昭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进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8时8分左右,沈钢伟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城北商贸园附近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并中途折返��行人王茂球相撞,造成王茂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茂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22000元;2、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沈钢伟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故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五原告及死者王茂球的身份情况;3、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死者王茂球生前在杭州工作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五原告所述。另查明,死者王茂球生于1962年5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原告王恒珍系死者父亲,原告周仲英系死者母亲,原告金春香系死者妻子,原告王育君系死者女儿,原告王育昭系死者儿子。浙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知,我国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均以“先行赔付、及时救助”为原则。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王茂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在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王茂球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死亡前在杭州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20年为691000元。现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和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王恒珍、周仲英、金春香、王育君、王育昭死亡赔偿金1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王恒珍、周仲英、金春香、王育君、王��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