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勤与被告陈锐、杨杰、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勤,杨杰,陈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李家勤被告:杨杰被告:陈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丰生原告李家勤与被告陈锐、杨杰、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杨杰、陈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修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勤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杨杰驾驶的皖NR39**号客车,沿六安市解放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月湾处,与吴厚传驾驶的皖NAM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又撞到原告李家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吴厚传、原告李家勤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杨杰驾驶属被告陈锐所有的皖NR39**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测检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损失计27304元(原告立案诉请赔偿标的额为26104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赔偿标的额增加到273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家勤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凭据、停车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测检费凭据、维修费凭据、杨杰驾驶证、皖NR3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凭据无异议,对其他举证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吴厚传已诉讼索赔,金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本案审理应考虑该案判决情况;2.本起事故另一责任方为摩托车,该责任方应在交强险内分摊赔偿,原告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方按比例承担赔偿;3.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承担;4.误工费110元/天标准过高,对所举证据有异议,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84.5元/天计算;5.认可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法院应予剔除;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测检费、停车费、鉴定费;8.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9.经检测原告车辆未受损,不认可原告车损。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本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抄件、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被告陈锐、杨杰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被告陈锐、杨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辩称:1.摩托车、电动车停车费由我方支付,原告车辆未受损,主张维修费不能认可;2.其他项目赔偿由法院审核处理。原告李家勤,被告陈锐、杨杰,对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8时10分,被告杨杰驾驶属被告陈锐所有的皖NR39**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解放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月湾项目部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吴厚传(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AM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吴厚传驾驶的皖NAM9**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李家勤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致摩托车驾驶人吴厚传及电动车驾驶人原告李家勤琴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0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厚传、李家勤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家勤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计发生医疗费7018.94元,原告自付4838元,其中皖NR39**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赵克利垫付2180.94元。原告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继续石膏外固定,继续带药治疗,定期摄片复查,两周后复查,随访,建议休息三月。2013年5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19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李家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家勤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骰骨和楔骨骨折,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一,被告杨杰驾驶属被告陈锐所有的皖NR39**小型普通客车,该号机动车以被告陈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吴厚传诉来本院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厚传医疗费等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厚传误工费等项损失19470.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厚传车损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厚传医疗费等项损失1871.91元。该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尚有余额90529.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内尚有余额16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有余额198128.09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杰、驾驶人吴厚传、原告李家勤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李家勤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皖NR3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被告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应由商业险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及但未书面申请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方吴厚传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商业险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以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侵权行为人被告杨杰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锐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参照全省上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88元计算。事故认定书无原告车辆受损记载,且未举出检测报告,被告据此抗辩,检测费、车损不予认定。被告其他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李家勤的损失有:?医疗费70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主张(85.90元/天×60天)5154元,误工费(34988元/365天×90)8627.1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主张2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600元,计2374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勤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4981.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38.94元×70%)5627.26元。三、被告杨杰、陈锐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杨杰、陈锐共同赔偿原告李家勤停车费、鉴定费计(720元×70%)504元。被告杨杰、陈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家勤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杨杰、陈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皖NR39**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赵克利垫付2180.94元,剔除杨杰、陈锐共同赔偿504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60元,李家勤获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垫付款12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