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汪自康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自康;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自康,男,1982年4月13日生。2007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自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自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汪自康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武家嘴大酒店5003、6015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孙皇飞、余康宁等人,采用冰壶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汪自康容留孙皇飞、余康宁、钱和羊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武家嘴大酒店5003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汪自康容留孙皇飞、余康宁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武家嘴大酒店6015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汪自康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自康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孙皇飞、余康宁、钱和羊关于其在汪自康暂住的武家嘴大酒店客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言,酒店住宿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砖墙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丢失补办情况说明,被告人汪自康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自康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自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汪自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自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自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