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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大春与董泽文、赵志全、陈虎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春,董泽文,赵志全,陈虎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杨大春,男,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泽文,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虎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春诉被告董泽文、赵志全、陈虎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大春以被告陈虎云去向不明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杨大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大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杨大春负担。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永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