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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艺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交付了订婚礼金及购鸡和猪肉等款共6900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礼金款后于2013年春节前又离开了原告,既不退还礼金,也不再同意与原告结婚。因被告至今拒不退还礼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订婚礼金69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她在2012年8月通过介绍与原告梁某某相识,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后,按农村习俗收取了原告的3900元订金。因为原告不肯归还她的私人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私人物品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于2012年11月25交付了订婚礼金3900元及鸡、猪肉等物品给被告,作为订立婚约的彩礼。后因被告离开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所写的收据;被告的书面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恋爱后订立婚约,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3900元,被告父亲到庭认可,事实清楚,能够认定,现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称为订立婚约,其还给付被告鸡、猪肉等物品合计值款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上述现物品系原、被告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彩礼范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造成其私人物品损失3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彩礼3900元给原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