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旭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根。委托代理人:史销销。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旭东。委托代理人:王璇。上诉人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1日,陈旭东进入顺达公司工作,工种为从事印刷操作工,工资计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7日16时许,陈旭东在印刷车间撕脱滚动轴上面的纸时,右手被印刷机压伤。后陈旭东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陈旭东的伤于2012年10月26日被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被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陈旭东受伤后,未回到顺达公司工作。陈旭东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与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顺达公司予以同意。顺达公司尚未支付给陈旭东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2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陈旭东向顺达公司预领了工伤补偿款20000元。后陈旭东提起仲裁,要求顺达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6元、护理费8400元,合计115660元。2.垫付医疗费25330.19元;3.车旅费9253.90元;4.未发放工资6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56244.09元。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旭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元、护理费2436元、医药费25330.19元、车旅费(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28670.19元。扣除陈旭东已预领的工伤补偿款20000元,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实际再支付108670.19元;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旭东未付工资5500元;驳回陈旭东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旭东、顺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陈旭东起诉称:陈旭东于2011年7月11日进顺达公司,从事印刷操作工,工资计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7日16时许,陈旭东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及手掌被压伤的工伤事故,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已申请仲裁,不服余劳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顺达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4元、医疗补助金29780元、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6元、护理费8400元、垫付医药费25330.19元、车旅费9253.90元、未发放工资6000元,共计人民币156244.09元(暂按七级标准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顺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医疗补助金29780元、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8400元、垫付医药费25330.19元、车旅费9253.90元、未发放工资6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58824.09元。顺达公司起诉兼答辩称:陈旭东进入顺达公司工作仅2个月,为学徒工,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60元计算。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药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时间过长,车旅费过高。陈旭东是学徒工,当时约定仅支付生活费每天30元,而7月份实际工作天数为8天。请求判令:驳回陈旭东在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各项仲裁请求。陈旭东针对顺达公司的起诉答辩称:顺达公司认为陈旭东工资1000多元包括生活费必须提交证据。医院出具的休息13个月的证明,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还有相同类似案件也作出过判决,所以现在请求12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旭东系顺达公司员工,陈旭东因工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陈旭东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医药费25330.19元,顺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旭东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顺达公司工作,2011年9月27日受伤后未回公司上班,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每月1908元计算13个月,为2480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据陈旭东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其停工留薪期时间已超过12个月(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13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工资基数按照每月1908元计算为22896元。陈旭东在仲裁时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主张按照每月1908元计算,现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陈旭东住院时间(共2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认定为2822.04元。陈旭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故对于出院后的康复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车旅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同意为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顺达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依据陈旭东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工作期间(实际工作54天),按照每月1908元计算,认定为4737.10元。陈旭东诉请鉴定费280元,该费用确为鉴定实际所需,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旭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6元、护理费2822.04元、医药费25330.19元、车旅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2692.23元,扣除已领取的20000元,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需支付122692.23元;二、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旭东未付工资4737.10元;三、驳回陈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伤情为7级伤残,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被上诉人提交的14个月医疗诊断证明书中部分为后补,与门诊病历也不一致。被上诉人原来的工资并不是1908元,在之前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工资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余姚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单位工作54天,进入单位是学徒工,约定仅支付生活费每天30元,无需再支付其工资4737.10元。被上诉人陈旭东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综合考虑陈旭东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以及诊断证明书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顺达公司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数额,由于陈旭东自进入顺达公司工作至受伤时已超过两个半月,但顺达公司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也未按月发放工资并保存相应记录,因此导致双方对工资数额产生争议的责任在顺达公司方,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讲,亦应由顺达公司对具体工资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顺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关于“学徒工每天发放生活费30元”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陈旭东关于月工资1908元的陈述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