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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六合区神舟电脑培训中心与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初字第10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神舟电脑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神舟电脑培训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法定代表人,袁海龙,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宝林(系袁海龙父亲),男,1959年8月出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法定代表人严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广东。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诉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不服社会保障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袁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林,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魏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对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作出六人社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存在如下事实:1、理事会或董事会未依法设立并履职;2、未按批准的职业(工种)和等级开展培训;3、理论教学场所未达到300平方米以上;4、教师未持教师资格证及相应职业资格证上岗;5、财会人员无财会资格证;6、未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7、校长无大专以上学历证书;8、收费项目和标准未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9、注册资金低于10万元,固定资产未达到20万元以上;无满足教学要求,符合安全规范的实习操作场所。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认为,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宁政发(2006)185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六合区人社局遂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下达六人社字(2012)1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其4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又向其送达催告书,要求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在15日内提交整改材料并接受验收。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仍未提交整改材料,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六人社民3201235050007号,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举的10个方面未达标的内容没有证据支撑。2、被告对原告办学许可证长达1年不给予年审就是为了吊销原告的办学许可证,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被告针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又一次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事不得二罚的规定。3、被告对原告办学许可证不予年审,逼迫原告单位无法年检,证照过期,单位关闭,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417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六人社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至2011年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5页、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银行开户许可证1份、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单位章程核准表、名称核准表、章程;2、相关人员的证书和身份证、税务登记表、会计资格证书;3、六人社字(2012)79号《整改通知》、六人社字(2012)120号《撤销整改通知》、六人社字(2012)1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4、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房屋装潢协议书、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工资发放表、租约、网络发票、六合区民政局文件、照片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为合法民办办学机构,办学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现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涉案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不予对原告办学许可证年审的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1700元。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全市民办职业学校年检及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工作的通知》(宁人社「2012」17号)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电话通知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负责人袁海龙,告知其2012年2月16日参加我区民办培训机构年审工作会议。2月16日,袁海龙如期参加会议,并接受年审任务。被告在年检审核的过程中,发现神舟电脑培训中心的办学条件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宁政发(2006)185号文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定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在依法办学、人员条件、固定资产、办学场所、财务管理等办学必备条件的诸多方面与法律、法规、政策不符,不具备办学条件。针对原告存在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六人社字(2012)1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8月25日送达,整改期限为4个月。整改期限届满后,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下发告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验收材料并现场验收,原告负责人表示“已关闭,现走法律程序”;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又在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下发听证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2013年3月25日,被告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3月7日,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向被告提供了如下材料:1、年检报告书、年检评估表、综合情况表、师资信息表;2、总结和自查报告;3、承诺书;4、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5、办学许可证副本;6、培训人员登记表。被告当场书面告知其还应提供财务审计报告。2012年5月7日原告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神舟电脑培训中心现场了解情况。年检过程中,根据神舟电脑培训中心提供的材料和被告的调查了解,发现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存在以下问题:1、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依法成立并依法履行职责;2、未按批准的工种和等级开展培训;3、理论集中教学场所未达到300平米以上;4、教师未持双证上岗:5、财务管理人员无财会人员资格证书;6、中心未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7、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8、收费项目和标准,未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9、注册资金低于10万元,固定资产不足20万。原告在2004年8月26日经原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对照当时规定,该中心并不符合办学条件,但出于扶持大学生创业及其他原因,降低标准作出了许可。但该培训中心在成立后未能正常依法经营,多次接到群众举报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互联网服务行为。2011年底,又有群众向区委领导举报其违法行为。为此,六合区监察局向被告下达监察建议书,要求被告加强对该中心监管的监察建议。在年审期间,被告依然接到群众的“12345”投诉,同时被告上门例行检查时,也发现该中心涉嫌容留未成年人上网。除前述相关材料外,被告还有调查笔录,期限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验收评估报告、举报投诉材料(含视频)、视频资料等证据。三、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神舟电脑培训中心未能通过年检是因其办学条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原告未能及时整改达标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是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已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六人社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程序合法,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神舟电脑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初始审批材料。证明原告单位申报时不具备条件、人员无资质面积不达标、注册资金及股东资产不符合要求、董事会未依法设立。2、2011年度年检材料、原告所报年检材料。证明原告单位年检过程、资金资产不符合要求、未按批准工种培训、面积不达标、师资不合要求、房屋无偿租赁、财务混乱无正规发票等。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单位在依法办学、人员条件、固定资产、办学场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给原告造成损失。4、区政府监察局文件、2012年5月15日调查笔录、社保中心证明、(2009)宁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12345综合工单、群众举报视频截图、被告检查时视频截图。证明原告单位多次被投诉、涉嫌违规办学、未参保、未按批准工种办学、未向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不整改、基本没开班等,进而证明管理混乱,影响恶劣。5、相关行政文书及送达回证等程序性证据、听证笔录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供了《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宁政发(2006)185号文件等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院(2012)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表示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因上述《行政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宁人社(2012)17号《通知》,要求开展对2011年度全市民办职业学校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工作。2012年2月18日,六合区委接群众举报,反映“竹镇镇袁海龙利用﹤民办学校许可证﹥从事非法经营”。根据区委指示,六合区监察局对该举报进行调查后形成了《监察局调查报告》。2012年3月22日,六合区监察局对被告作出《监察局监察建议》。建议的主要内容是:1、立即对神舟电脑培训中心的许可行为和监管行为进行自查自纠,作出对神舟电脑培训中心的处理决定;2、对负有民办学校监管职能的业务科室人员进行教育,督促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加强对全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和监管行为;3、结合本期年度检查,对全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教学行为、管理状况进行集中排查,对排查出的问题按相关法律法规分类处理。该取缔的坚决取缔,该规范的限期整改,尤其应杜绝以民办学校为名擅自从事营利性经营的行为再次发生。2012年2月16日,被告组织召开全区民办培训机构年审工作会议,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袁海龙如期参加会议,并接受年审任务。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材料:1、年检报告、年检评估表、综合情况表、师资情况表;2、总结和自查报告;3、承诺书;4、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5、办学许可证副本;6、培训人员登记表。2012年5月7日,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该培训中心的财务审计报告。2012年5月15日,被告对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的情况,最终被告认定神舟电脑培训中心在依法办学、人员条件、固定资产、办学场所、财务管理诸多方面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不符、不具备办学条件。2012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原《整改通知》,要求神舟电脑培训中心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整改:1、按照批准的培训工种开展培训活动;2、年培训人数达到200人以上,且培训期满后须组织培训结业学员参加人社部门组织的考核取证;3、有固定的办公、办学用房,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达300平方米以上;4、有满足教学要求,符合安全规范的实习操作场所;5、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必须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整改期限为六个月,且要求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招生。2012年8月21日,被告认为原《整改通知》的整改内容不全面,遂作出了六人社字(2012)120号《关于撤销﹤整改通知﹥的通知》撤销了原《整改通知》,同时作出了六人社(2012)1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原告于4个月内按该新的整改通知书中列举的10个方面问题进行整改。在新的整改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已被撤销的原《整改通知》违法,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212740元、安置4位相关人员。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1、确认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已撤销的六人社字(2012)79号《整改通知》关于限期六个月整改的内容合法;2、确认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已撤销的六人社字(2012)79号《整改通知》中关于整改期间停止招生的内容违法;3、驳回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要求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赔偿经济损失212740元及安置4人于被告下属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遂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原告上诉。另查明,六人社(2012)1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的4个月整改期限届满后正处原告对前案的上诉期间,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整改材料,被告遂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下发了告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交验收材料并接受现场验收,但原告表示“已关闭,现走法律程序”。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了发《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1月23日又向原告下发了《听证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召开了听证会。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院(2012)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对本案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有关被告作出的六人社字(2012)79号《整改通知》的合法性、及其所主张的经济赔偿、人员安置等问题已经在前述的《行政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故不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否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就被告的行政程序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先后履行了调查、下发期限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并且行政文书均已经有效送达,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案件事实上,被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宁政发(2006)185号文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依法办学、人员条件、固定资产、办学场所、资金资产、培训工种、场地面积、财务管理等10个方面均未达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被告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无不当。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因原告既未提供241700元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限期整改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进而认为被告要求其限期整改行为与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一事再罚,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以及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1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神舟电脑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