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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杰与张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杰。法定代理人:张水庚。被告:张力。原告张杰诉被告张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法定代理人张水庚和被告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起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杰乘坐母亲的电瓶车途径桐君街道洋塘路平腰路段,由于下雪路滑,将被告张力及其妻童月芳撞倒,张力爬起来连妻子都未搀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多次求饶,被告不肯罢手。后原告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颈椎体骨折、面部外伤、外伤性牙齿冠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已花费3557.04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另原告的牙齿尚未修复治疗,可能花费的治疗费约5000元。关于赔偿事宜,被告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04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64元(17天,每天按97.89元计算)、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510元(17天,按每天30元计)、家教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981.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力答辩称:当时原告母亲骑电瓶车将我们撞倒后,被告叫原告和他母亲打电话报110,他们不肯打,而且还想逃走,所以我才动手打原告的,当时被告妻子已经怀孕7个多月了。医疗费有发票的被告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其他费用没有发票的,被告不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2、医药费发票2份及挂号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的医药费;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4、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牙齿折断的事实;5、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的伤势;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请假一周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6、7,没有异议;证据4、5,原告牙齿折断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院向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民警对张力、张杰、皇甫平妹、童月芳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中谈及被告打断原告牙齿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许,原告母亲骑电动车带着原告,途径桐君街道洋塘路洋塘嘉园门口时,不慎将被告张力及其妻童月芳撞倒,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颈椎体骨折、面部外伤、外伤性牙齿冠折,住院治疗17天(2013年2月8日至2月25日),花去医疗费3345.0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1.9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力被桐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原告不慎将被告怀孕的妻子撞倒,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本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张杰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556.96元、护理费1664.13元(共17天,按每日97.8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17天,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春节期间),合计6171.09元。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家教费,因法律上没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3556.96元、护理费16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71.09元的90%即5553.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5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力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