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东与被告安延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安延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刘志东,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吴起县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白坪。被告安延庆,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延安市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刘志东诉被告安延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诉称:2011年原告刘志东为延光明、马正开承包的志丹县柳家沟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延光明、马正开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延光明、马正开讨要未果。2011年8月,原告让被告安延庆向延光明、马正开讨要欠款,约定被告每要回10000元,支付被告2000元。2011年8月26日,延光明、马正开偿还原告35000元,原告当时支付被告7000元。后原告告诉延光明、马正开剩余的75000元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不需要被告安延庆帮忙讨要了。2011年9月2日,延光明在给原告的电话中称被告安延庆又向其要钱,原告在电话中告知延光明不要把钱给安延庆。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向延光明要钱,延光明称安延庆又向其要了31000元,并且向延光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代原告收取了延光明的欠款31000元,剩余的欠款一笔勾销。后经原、被告与延光明三方当面核对,被告同意把钱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31000元及诉讼之日止的利息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4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安延庆在延光明处领走了原告的3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笔款项;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延光明、马正开欠原告刘志东工程款110000元。被告安延庆辩称:2011年,原告刘志东委托被告安延庆等向延光明、马正开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原、被告找到延光明后,延光明称其只欠原告55000元,延光明还给原告35000元,原告拿出7000元给帮忙要账的人,原告给延光明出具了28000元的收条。后被告找了些朋友向延光明要钱,延光明给了被告31000元,该31000元用于车费、帮忙的人的费用,被告花了3000元左右。被告安延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安延庆对于原告刘志东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光明给被告的31000元是给帮忙的那些人的花费,并非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经核,被告安延庆向延光明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被告安延庆代原告刘志东接收延光明31000元,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延光明、马正开欠原告刘志东工程款110000元,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1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安延庆向延光明、马正开讨要工程款,约定被告每要回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佣金2000元。2011年8月26日,延光明、马正开偿还原告3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安延庆向延光明收取原告工程31000元,并且向延光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代原告收取了延光明31000元,延光明从此与100000元的条据一笔勾销。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志东诉被告安延庆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安延庆代原告刘志东收取了延光明所欠工程款31000元,而未给付原告,构成违约,扣除佣金6200元(31000元X2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收工程款2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延光明给被告的31000元是给帮忙的那些人的花费,并非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东24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刘志东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安延庆负担4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