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原告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同年6月19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即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有离婚史,并有生理疾病。双方婚后虽同居数月,但没有性生活。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去医院检查,如确定不能生育,可考虑领养小孩等问题,但被告蛮横拒绝。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漠不关心,新婚后没几天,原告胃痛难忍,要求被告陪同去医院,但被告却不肯。两人婚后不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相处日久,口舌越多,经常吵嘴。2013农历正月初三,在原告娘家,原告家人谈起婚后生活问题,被告暴跳如雷,并骂骂咧咧一个人回家,把原告留在娘家。从此,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两人分居后,原告多次电话及派人与被告联系,想处理两人今后关系,但被告不予回应。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长虹彩电1台、导航仪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2张、大理石餐桌2张、椅子和茶几2套、华硕电脑1台、棉被16条、十字绣4块、茶具1套)。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未生育等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有异议,具体为:1、对被告有婚史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被告曾与一名女青年自由恋爱,并在双方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后,因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被告与那女青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和那女青年既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以夫妻名义生活,因此这个虽然为事实,但并未隐瞒原告。2、原告认为被告有生理上缺陷,与事实不符,系无中生有。被告曾有过恋爱史,且与该青年有性行为,因此被告生理上无疾病,同时被告在新婚之夜强烈要求与原告同房,但是原告予以了拒绝,这种情况发生了好几次。2013年3月,当时原告说对夫妻生活有强烈的恐惧感,要回去问下母亲,于是原告回了娘家,双方就自2013年3月起开始分居,原告从此住在娘家,被告也确实没有去叫过她。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有被告家中的所有钥匙,被告的家也就是原告的家,不应要被告来叫,原告可以随时回家。3、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但是原告需要说明,(1)对于导航仪,该导航仪是有的,在原告的车子上;(2)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本身就在原告处,不在被告这里;(3)棉被是有的,有部分原告也已经拿走了,因此剩余多少不清楚;(4)对于清单上的其他财产,都有的,都在被告家中;(5)原、被告婚后有一辆车子,车牌号为浙a×××××,系婚后共同财产,该车子登记在原告名下,购车款为75900元,税及挂牌6487元,上述款项中有5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剩余是原告支付的;(6)除购车的50000元外,被告另交付原告彩礼钱58000元,故共计给了原告108000元;(7)另外,还有白金项链8000元,钻戒4240元,都是被告出钱买的。女方嫁过来,男方给了女方“好看钱”16000元。说明一下,被告的父母是地地道道的农民,赚钱不易,被告现在负债将近30万元,虽然与原告无关,但是被告家庭确实困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萧山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第20页),欲证明原告经萧山医院的医生检查,目前仍是处女,从而证明被告没有性功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虽然病历中写明原告至今仍是处女,但光凭医生在病历上书写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门诊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即使原告是处女,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性功能,被告是有性功能的,双方性生活不和谐是因原告拒绝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夫妻生活需要双方配合,仅凭该份证据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告父亲管兴江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车牌号为浙a×××××车辆系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车辆的款项虽从原告父亲账户支出,但是原告父亲的购车款来源中有50000元是被告交付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4.收款收据及发票8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离婚财产登记表上列明的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同时需要说明,导航仪和华硕电脑目前在原告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确认其中华硕电脑和导航仪在原告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史,存在生理疾病以及对原告缺乏关心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主要以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为由提出离婚诉请,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审慎对待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