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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2)穗��法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芳,广州市银柜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43号原告金永芳,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陈文娟,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被告广州市银柜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6号富力盈隆广场1808房,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胡鸿尚。原告金永芳诉被告广州市银柜展览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银柜展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芳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9月的工资231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120元。被告广州市银柜展览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未付工资总明细表》,该表载明拖欠原告2012年4-9月的工资2312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未付工资总明细表》,清楚表明其拖欠原告工资23120元,被告应立即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银柜展览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永芳支付工资2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银柜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刘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