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梨洲街道远东工业城CE11峻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车棚内,用自己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创新牌CX125-6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提取记录、暂扣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