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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7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万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个性、爱好等均不甚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自私乖戾。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却一意孤行,不愿参加劳动,甚至连基本的家务都不做,为此,双方纷争不断。被告还生活作风不正,1999年5月,被告同他人的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包容了被告的不法行为,但原告的宽容反被被告看成软弱可欺,动辄与原告发生争吵。1997年7月1日,被告在同原告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丝毫未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长达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范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万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第三职业技术学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导致双方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间的基本义务,足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婚生女儿范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而范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也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范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独立承担女儿范某乙的抚养费,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万某的婚生女儿范佳梦随原告范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范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陈爱清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