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薛军与王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马成文,马世和,张子林,高云,王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薛军,又名薛玉秀,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马成文,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马世和,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张子林,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云,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峰,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马成文、马世和、张子林,被告高云、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在神木镇惠民路中段拥有小产权楼房,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共七层。在2011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将房屋租赁给两被告合伙使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共十年,年租金为253万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全年的房租费,2012年9月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但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最后,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1日给付房屋租金的一半,但是到了4月1日,被告仍然说没钱付租金。2、自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被告所开的KTV地下室11间内,由于下水道堵塞,导致地下室房屋一直被污水浸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置之不理。3、被告在营业期间拖欠取暖费13万元。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腾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以及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高云、王峰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租赁标的、租赁费用以及给付租赁费的时间方式都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由于下水原因影响房屋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停电、挡门给宾馆造成了部分损失,常驻客人流失。而且现在神木整个市场不好,故请求原告能降低房屋租赁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惠民路北关村1#商住楼,从东向西11间门面房(地下1层地上六层)出租给二被告作为商业使用。房屋为框架结构,外装修、水、暖、电、窗齐全,室内为毛坯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年租金为253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交租到期前30天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租金。合同还约定,拖欠房租累计30日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房屋。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后一部分用于经营宾馆,一部分用于经营KTV。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9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的租金253万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景气、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后来,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日支付租金一半,以后的另行协商。但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至今。另查,原告对于被告对租赁物的装饰装修及屋内设施不同意利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按期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2013年的租金。租金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日给付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给付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将房屋交付给四原告之日止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实际装修,形成的附合物因原告不同意利用,故二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腾出,交付四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高云、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租赁四原告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四原告;三、限被告高云、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从2013年1月9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年253万元计算);四、上述二、三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高云、王峰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 光 勤审判员 杨 惠 萍审判员 麻 建 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