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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甲,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李某,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和人民陪审员吕健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覃甲、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的银行存款180000元(账号:XX;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环东分理处)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王某某取得南宁市华杰建材市场G区商铺(竹岭立交旁,南宁市监狱对面)的开发权,并对其正在施工建设的商铺对外进行招商出租。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由被告王某某单方持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开发的南宁市华杰建材市场G区1-8号、9-24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建材经营,月租金为每平方米48元,租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1日。合同签订前,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三次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3日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定金共计180000元。2013年1月31日,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在南宁市华杰建材市场G区商铺贴出通知,告知原告租赁被告王某某正在施工的商铺为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强行拆除。被告王某某明知道自己开发的商铺不具备相关合法手续,没有开发使用权,故意骗取原告的定金。被告王某某对其所出租的商铺没有出租权,也没有将出租的商铺交由原告使用,且亦不可能再将其所要出租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的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返还。被告王某某、李某是夫妻关系,其应当共同对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向被告所交房屋租赁定金1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定金的资金占用费1656.99元(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即2013年3月1日以后)按上述计算方法计至被告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收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商铺租赁关系,并且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定金180000元;3、相片,4、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404940等6宗地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的报告》复印件,5、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警告》(拍有照片),证据3-5欲共同证明被告王某某出租给原告的商铺为非法建筑,已被相关部门强行拆除。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辩称,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1月3日收到原告交来的定金100000元,但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12月30日并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定金80000元,被告王某某所收到原告的定金其实是100000万元,原告手上所持的三份收条有一份是重复的。被告在2013年1月3日的所持的收条里说得很清楚,总定金是100000元。被告王某某并不是象原告所说的故意骗取原告的定金,如果是诈骗,原告可以向公安报案立案处理。还有被告王某某曾多次叫原告过来签合同,原告都没有来。最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李某并没有参与到本次的定金合同关系上来,该定金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而且签订的定金合同被告李某也不知情。为此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某某拟将在建的南宁市华杰建材市场G区1-2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31日,应认定为笔误)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租赁1-8号商铺定金80000元;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3日原告黄某某又分别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租赁9-24号商铺的定金20000元和80000元,至此原告黄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租赁1-25号商铺定金共计18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拟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建设项目因未完善相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属违章建筑。2012年12月1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承包人发出《关于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的通知》,要求承租人于2013年1月19日前自行拆除或搬迁地上临时建(构)筑物。2013年1月31日,青秀区建设街道办事处贴出《警告》,称上述违章建筑物已由执法部门进行强拆。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系双方对缔结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双方没有最终签订租赁协议的原因是由于租赁物属于违章建筑,已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拆除,而不是由于原告或者被告其中的哪一方拒绝订立合同造成的,双方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对方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负有违约责任。由于租赁物已被拆除,致使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故被告王某某应将收取的18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辩解收到原告的定金只有10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交付的定金未约定有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至被告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李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返还原告黄某某定金18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至被告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33元(原告已预交1966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353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