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辩护人李强祖、刘振,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祖、刘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XXXS**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那鲁湾路口处,与行驶至此的鲁XXX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酒后驾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系危险犯,被告人已经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不属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