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冯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冯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229号四楼喜洋洋洗头城受雇于该洗头城老板“小黑哥”(另案处理)管理该洗头城,负责该洗头城内的收取卖淫女台费及望风。2013年1月15日凌晨0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乙与违法行为人夏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229号喜洋洋洗头城四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违法行为人李某乙上交店里50元作台费。同日凌晨2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乙与违法行为人李某甲在该洗头城内四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在洗头城的抽屉内缴获台费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夏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何某、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