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邹俊诉被告黄兵兵、黄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邹俊,黄兵兵,黄重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王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戈仲宁,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俊,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玲,特别授权。被告黄兵兵,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21日。被告黄重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3日。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玲、邹俊诉被告黄兵兵、黄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戈仲宁、原告邹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玲,被告黄兵兵,被告黄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黄兵兵驾驶无号牌的“捷峰”JF125T-6A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由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沿人民路南门转盘方向行驶。同日9时5分许,被告黄兵兵驾驶两轮摩托车行经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建新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邹孟光撞倒,并造成邹孟光急性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日,邹孟光因伤情特别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8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兵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孟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查明黄兵兵驾驶的无号牌“捷峰”JF125T-6A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黄重兵。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疗抢救费用28865.76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住院交通等费用共计43759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兵兵辩称:这次事故是我一个人造成的,应当由我来负责,我父亲不是“捷峰”JF125T-6A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黄重兵辩称:1、“捷峰”JF125T-6A摩托车是我与案外人甘立学于2012年4月18日在“捷峰摩托专卖店”帮本案黄兵兵赊购,从赊购之时起就一直交付给黄兵兵占有、管理、使用,黄兵兵才是摩托车的车主。2、我不是事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承担连带责任,黄兵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我已支付原告2万元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黄兵兵驾驶无号牌的“捷峰”JF125T-6A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由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沿人民路南门转盘方向行驶。同日9时5分许,被告黄兵兵驾驶两轮摩托车行经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建新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邹孟光撞倒。邹孟光伤后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28,865.76元。2012年4月28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兵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孟光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黄重兵与被告黄兵兵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为“捷峰”JF125T-6A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车辆未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系黄重兵于2012年4月18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时被告黄重兵仅支付了600元钱)从刘洪波、梅芳夫妇开办的捷峰摩托车门市购买,梅芳当即为被告黄重兵填写了车辆保修卡。被告黄兵兵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黄兵兵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玲与邹孟光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邹俊系邹孟光之子。邹孟光自1980年3月起至其死亡时一直在邻水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捷峰”JF125T-6A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是否系被告黄重兵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2年4月25日对梅芳的询问笔录中,梅芳证实其于2012年4月18日卖了一辆摩托车,是甘三(即出庭证人甘立学)带的一个叫黄重兵的一家来买的,当时是黄重兵付的钱,只付了600元钱,还欠3000元。梅芳的证实材料结合保修卡均能证明,被告黄重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黄重兵申请的到庭证人许碧英、甘立学的证言,因两证人均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所收集的证据以及书证(即保修卡)。二被告称购买车辆时梅芳未在现场的情况与车辆保修卡填写人一栏梅芳的签名相矛盾,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重兵系“捷峰”JF125T-6A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黄兵兵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车速过快,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黄重兵明知黄兵兵没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其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黄重兵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重兵承担,被告黄兵兵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黄重兵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王玲、邹俊作为死者邹孟光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二被告赔偿因邹孟光死亡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玲、邹俊因邹孟光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黄重兵(即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黄兵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连带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兵兵与被告黄重兵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黄重兵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仅对其借用车辆的不当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黄兵兵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被告黄重兵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邹孟光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家庭,但其生前系邻水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收入来源、居住均在城镇,其死亡后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对邹孟光死亡后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者邹孟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8865.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745元(3149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邹孟光的死亡,必然给二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10,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37,590.76元,由被告黄重兵、被告黄兵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120,000元,余下317,590.76元,由被告黄兵兵承担254,072.6元,被告黄重兵承担63,518.15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重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玲、邹俊因邹孟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20,000元,被告黄兵兵在该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黄兵兵赔偿原告王玲、邹俊因邹孟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254,072.6元(黄兵兵先行赔付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黄兵兵还应支付二原告234,072.6元)。三、由被告黄重兵赔偿原告原告王玲、邹俊因邹孟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63,518.15元。案件受理费7,860元(经院长批准缓交),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黄兵兵承担3,144元,被告黄重兵承担786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松书记员 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