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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胡泽、胡庆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胡泽,胡庆跃,戎维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1号。代表人:陈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员工。被告:胡泽(系慈溪市佳维模具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胡庆跃(系慈溪市凯琦密封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戎维权,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胡泽、胡庆跃、戎维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胡庆跃、戎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庆跃、戎维权、胡泽签订了(3303021206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824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庆跃、戎维权、胡泽对原告与慈溪市维佳模具厂(被告胡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在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泽经营的慈溪市维佳模具厂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330302120604)浙泰商银(承)字第(28240033)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据该承兑协议,慈溪市维佳模具厂向原告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张,票面金额共计贰佰万元整、敞口金额共计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2012年12月4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扣收了慈溪市维佳模具厂所交保证金1000000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500元,产生原告垫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庆跃代偿500126.80元。对被告胡泽未偿还的剩余敞口部分,被告胡庆跃、戎维权也未予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胡泽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89961.59元;2.被告胡泽偿还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垫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胡庆跃、戎维权对被告胡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庆跃、戎维权为被告胡泽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泽以其经营的慈溪市佳维模具厂的名义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3.承兑汇票清单、签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签发承兑汇票的事实;4.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未偿清敞口垫资事实。被告胡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庆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被告胡庆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戎维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被告戎维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庆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胡泽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在该协议尾部出票人一栏中所签的签名是“胡军”并非“胡泽”;被告戎维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庆跃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是一份出票人为慈溪市维佳模具厂、承兑银行为原告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该协议尾部出票人一栏中,在“出票人(盖章)”处的盖有慈溪市维佳模具厂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处既有胡泽私章的盖章、还有签名,此处的签名并非被告胡庆跃、戎维权主张的是“胡军”,且被告胡庆跃、戎维权对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清单中的所盖的慈溪市维佳模具厂的公章、胡泽的私章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泽与被告胡庆跃、戎维权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被告胡庆跃、戎维权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3021206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8240033)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慈溪市维佳模具厂(被告胡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在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因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银行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胡泽经营的慈溪市维佳模具厂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302120604)浙泰商银(承)字第(28240033)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银行一旦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于汇票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外支付而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出票人应立即按有关规定向承兑银行支付所有垫付款项、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并在此承认其所负债务以承兑银行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出票人应承兑银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汇票承兑日前在该专户中存入人民币壹佰元整作为保证金,同意并授权承兑银行届时直接从该专户中扣收,或经协商首先在其他账户中扣收;如因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承兑银行对外垫付时,承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利息;本协议项下承兑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的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向承兑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303021206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8240033)号。同日,依据上述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胡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维佳模具厂共同制作了承兑汇票清单,原告为慈溪市维佳模具厂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张,每张20000元,到期日期2012年12月4日,承兑总金额2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敞口金额1000000元)。2012年12月4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胡泽未向原告交纳票款,原告扣收了慈溪市维佳模具厂所交保证金1000000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500元,导致原告垫款9835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庆跃代偿500126.80元,加上原告扣收慈溪市维佳模具厂的账户余额50.11元,原告共受偿500176.91元(原告自认受偿垫付款本金493538.41元、收取了部分垫付款的利息计6638.50元)。被告胡泽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垫付款本金计489961.59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原告请求自该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庆跃、戎维权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胡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维佳模具厂垫付承兑汇票票款后,被告胡泽应按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未立即支付依约应当承担利息,被告胡庆跃、戎维权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垫付款本金489961.59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庆跃、戎维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泽追偿。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胡泽、胡庆跃、戎维权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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