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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宗君与张淑清、何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君,张淑清,何书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郭宗君。委托代理人邹家心,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清。被告何书开。原告郭宗君为与被告张淑清、何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君委托代理人邹家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清、何书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淑清于2012年9月8日向我借款9.4万元,被告何书开提供担保,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及利息1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880元为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淑清、何书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淑清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9.4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何书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淑清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淑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何书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及利息1880元。二、被告何书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