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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联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联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温州联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慧。被告:温州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凌瑜。被告:陈平。原告温州联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公司)与被告温州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被告陈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宝德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李以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公司、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迪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地意向金协议书,约定宝德公司将其租用的灵江路55号地块及房屋转租给联迪公司(后得知陈平为上述地块及房屋的承包人)。按照协议约定联迪公司付50万元给宝德公司作为谈判意向金,并约定若谈判成功此意向金转为租金,若谈判不成功,宝德公司要在5日内将本意向金退回联迪公司。因双方谈判没有成功,宝德公司应在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后5日内将收取的意向金返还给联迪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宝德公司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后经联迪公司起诉,陈平归还了30万元,并作出2012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其余20万元的承诺。但现在承诺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就以下诉讼请求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返还原告意向金20万元。2.返还所欠利息(指利息损失)共计46525.7元[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如下: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500000元×年利率6.65%/12月×2个月=5541.7元)+(500000元×年利率6.65%/12月/30天×11天=923.6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26日:(500000元×年利率6.15%/12月×11月=28187.5元)+(500000元×年利率6.15%/12月/30天×19天=1622.91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200000元×年利率6.15%/12月×10=10250元)]3.被告陈平按承诺支付原告首次诉讼费用44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联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企业承包经营合约,以证明诉争房屋由陈平承租。4.租地意向金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5.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陈平于2012年6月承诺由其承担归还意向金、诉讼费。6.银行转账单、收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宝德公司支付50万元的意向金。7.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租。8.(2012)温龙民初字第176号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因涉案事实起诉,后因被告部分履行,原告提出撤诉。9.(2012)温龙民初字第1048号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又就涉案事实起诉,因没有预交诉讼费撤诉。被告宝德公司、被告陈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宝德公司、被告陈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证据8、9系生效法律文书,其相应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需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地意向金协议书,约定宝德公司将其租用的灵江路55号地块及房屋转租给联迪公司做为开展品牌汽车4s店经营之用,并已经原房产同意转租。按照协议约定,联迪公司向宝德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谈判意向金,并约定若双方经过谈判签署正式租用协议,本意向金可以转为租金进行结算;若谈判不成功,本意向金要在正式确认不签署租用协议的5个工作日内返还联迪公司。该意向书由原告联迪公司、被告宝德公司分别盖章和被告陈平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宝德公司支付了50万元,被告宝德公司于2011个3月7日向原告开具意向金收据。另查明,被告陈平实为上述地块及房屋的承包人,该50万元后由被告陈平收讫。在双方谈判没有成功后,宝德公司和陈平均未将收取的意向金返还给联迪公司,后联迪公司提起(2012)温龙初字第176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被告陈平于2012年6月26日返还了30万元,并承诺其余20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且由其承担该次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并支付了诉讼费用44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能明确正式确认不签署租用协议的具体时间,原告陈述于2011年8月9日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返还意向金未果。被告陈平在承诺付款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双方正式确认不签署租用协议的具体时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地意向金协议书,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地意向金书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租地意向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联迪公司向宝德公司支付的50万元谈判意向金在双方谈判不成功时要返还联迪公司……由于双方谈判不成,两被告作为收取意向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意向金。被告陈平在承诺还款计划后仅返还部分意向金,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尚欠的意向金20万元并赔偿所有意向金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双方正式确认不签署租用协议的具体时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正式确认不签署租用协议的5个工作日内”的返还时间,可按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返还的时间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及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被告陈平承诺承担原告提起(2012)温龙初字第176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4450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平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温州联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意向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联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费用损失445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联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温州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后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