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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朝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宝,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朝宝到福州市仓山区上藤路汇达永辉超市眼镜店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铭都世大新年华牌TDR01Z型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032元人民币)及车内现金1655元人民币。现该电动自行车及现金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朝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朝宝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扣押的1把“T”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曜辉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兰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