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营子矿区。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务所务律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手营子矿区112线896KM+561.97M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王某甲驾驶的冀HKXX**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对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属于醉酒。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另一方驾驶人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机动车驾驶证、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属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一肇事方存在一定过错,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一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