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仪法执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许某某、杨某某、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许某某,杨某某,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仪法执字第129—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法定代理人:杜正东,行长。被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8日,户籍所在地仪陇县马鞍镇兴安路2号附554号,现住仪陇县周河镇小学校。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6日,户籍所在地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五段1号,现住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小学校。被执行人: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户籍所在地仪陇县双庆乡商贸街2号附11号,现住仪陇县滨江小学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仪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许某某、杨某某、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某某、杨某某、佘某某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仪陇县土门镇西华街48号(产权证号:000035**)享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某某所有的坐落仪陇县土门镇西华街48号(产权证号:00003579,房屋面积57.4㎡)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杨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