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陶某,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一男孩。我和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故与我发生争执,并辱骂、殴打我,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不和是假的,原告是外出打工,并非长期分居。我们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打闹,并致原告面部皮肤损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并致使原告损伤,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尊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