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康。被告朱明。原告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康,被告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明因家有急用,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明支付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过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告朱明向原告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前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归还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浩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志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