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街,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江西省弋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黄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街醉酒驾驶×××号皮卡车,沿集义乡代李青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代李青村北时,与相向李飞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飞飞及乘车人李子猛、李辉受伤,乘车人温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街的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黄街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街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黄街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复制图、事故照片、公安机关讯问黄街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李子猛、李辉、李二刚、朱正街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3]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30155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交调[2013]027、028、029、03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四份、收据四份、谅解书,《江西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承诺书,被告人黄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街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街具有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经调查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