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南宁市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南宁市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南宁市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于2013年4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柳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邝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98#0.426㎜的彩钢瓦,分批次供应,每次先由原告支付货款,后由被告供货。约定后,前几批次双方均能依约履行。但2012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最后批次的10700元货款后,被告将总计278米的彩钢瓦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因原告急于使用该批次钢瓦,且前几批次供货均符合约定,出于信任,原告没有仔细检查该批次货物即用于装修。装修完毕进行整体检查时,发现被告供应的最后批次彩钢瓦的型号厚度仅为0.362㎜,与约定的型号完全不符,由于该批次货物不符合整体使用,造成原告返工,因此多支出焊接棚架费、吊车费等相关费用。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最后批次供应的货物严重不符合约定,已经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货款10700元;二、被告赔偿焊接棚架费、吊车费等损失共5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中国移动通信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情况;4、九月份销售订货单,5、十月份销售订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6、照片,证明货物与约定不符;7、收据,证明原告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980是钢板的型号;证据6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与钢板的厚度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二、被告的彩涂板是按照行业惯例提供的0.426㎜,按照国家标准允许误差是+-0.06~0.08㎜,所以被告提供的彩涂板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三、彩涂板厚度只有在少于0.3㎜以下才需要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的误差是在国家标准范围内,故不需要协商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国家标准,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2、产品说明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3、情况说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提供货物的“0.426㎜”是行业惯例称呼。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只是一个国家通用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供应的最后批次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如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彩色涂层钢板,分批次供货,先付款后交货,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前几批次货物双方均能依照约定履行,2012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最后批次彩涂板货款10700元后,被告将彩涂板交付原告,在被告的销售订货单中,注明该批次彩涂板名称为980#+0.426+50+T、数量为278米、金额为10700元。原告收货后未经检验即用于其承建的装修工程中,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批次彩涂板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更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产品名称中的“0.426”是指最后批次彩涂板的厚度为0.426㎜,同时还确认该批次彩涂板的实际厚度为0.39㎜。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此合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销售订货单,双方约定最后批次的彩涂板厚度为0.426㎜,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所以被告必须按照约定交付厚度为0.426㎜的彩涂板,然而被告供货的实际厚度仅为0.39㎜,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辩称其交付的彩涂板厚度误差在国家标准的允许范围内,然而在双方有明确约定厚度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执行,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能按照国家标准,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被告交付的彩涂板原告接收后未进行检验即投入使用,本案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合理的方式为减少价款,酌情由被告减少该批次彩涂板价款20%即2140元,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焊接棚架费、吊车费等损失,由于原告接收该批次彩涂板后未进行检验即投入使用,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某货款214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85元,由被告南宁市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