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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钦伟案外人异议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巍,珠海市赣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9号案外人:黄钦伟,男。申请执行人:王巍,男。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委托代理人:韩力均。被执行人:珠海市赣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恩。在本院执行王巍与珠海市赣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钦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黄钦伟、申请执行人王巍的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钦伟提出异议称:黄钦伟(由妻子陈慧明更名)于2007年8月向赣鑫公司购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X栋XX房(以下简称XX房),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购房款269,073元。该房于同年11月交付黄钦伟使用至今。黄钦伟多次要求赣鑫公司办理银行按揭及确权手续,赣鑫公司以未还清银行贷款为由迟迟不予办理,造成至今未能办理房产确权。黄钦伟认为,XX房已属于其所有,请求终止执行本院(2012)珠中法执字第152号之一裁定书。为支持其请求,黄钦伟提交了其与赣鑫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首府壹号”写字楼/商铺唯一认购权协议书等证据。对于黄钦伟的异议,申请执行人王巍辩称,其异议不成立。主要理由是:第一,黄钦伟主张其对XX房享有产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据该法,房屋的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第二,黄钦伟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经审查,本院查明,王巍与赣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珠仲裁字第(2011)第3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指赣鑫公司,下同)应向申请人(指王巍,下同)支付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付的出售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26号阳光大厦XX房及XX房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合计266229.36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XX房房屋面积差款166502元。三、本案仲裁费用1341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四、上述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裁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裁决生效后,赣鑫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依据王巍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珠中法执字第15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珠中法执字第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赣鑫公司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提取、划拨金额以人民币450,000元为限。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字第1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赣鑫公司名下的包括XX房在内的房产。黄钦伟对于查封XX房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引发本案。另查明,2007年8月24日,黄钦伟与赣鑫公司签订《“首府壹号”写字楼/商铺认购权协议书》,约定,黄钦伟以519,073元的价格,认购赣鑫公司开发的XX房。该房建筑面积91.37平方米。双方还约定,黄钦伟于签约后7日内支付购房款269,073元,余款2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7年8月30日、9月6日,黄钦伟以其妻陈慧明名义,向赣鑫公司支付购房款269,073元,其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赣鑫公司将其所有的XX房出卖给黄钦伟,黄钦伟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是,XX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黄钦伟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王巍之债权,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赣鑫公司名下的XX房,于法有据。黄钦伟就此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相关裁定,与法不合,应予驳回。至于黄钦伟称XX房归其所有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X房至今仍登记在赣鑫公司名下,未登记到黄钦伟名下。黄钦伟称XX房归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钦伟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