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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建国,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地址迁西县街。法定代表人宋良军。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苏洪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荣兴、彭洪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良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1年3月始由弘泰派遣到唐山矿从事煤矿采掘工作,最后一个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月均工资5900元。2011年11月7日,经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弘泰承诺与合同期满人员一起发放经济补偿金。2013年元旦后,弘泰突然通知我,唐山矿核发的经济补偿金名单中没有我,是因我的身份证出生日期前后不符。我认为,被告应按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曾于2010年10月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进行过核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合同已经履行,经济补偿应予支付。我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自200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解除劳动合同金64900元(5900元×11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32450元(5900元×11个月×50%),共97350元。另外,我于2001年3月开始就一直未间断在唐山矿上班,直至2011年11月7日与弘泰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弘泰中心成立前身是迁西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由其中介将原告介绍到唐山矿工作,2001年3月至2003年这段的经济补偿应由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弘泰中心成立后仍派遣我在开滦唐山矿工作,各项经济补偿金,亦应由唐山矿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唐山矿是当然的被告,与弘泰是连带责任,所以唐山矿作为被告从法律意义及形式上都是适格的。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成立于2003年,中心当时在登记劳动者信息的时候,原告王建国登记的是1965年5月1日出生,2006年提供的复印件仍是1965年的,2008-2010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是1962年的,当2010年用工单位发现其真实身份与提供信息不符时,在2011年11月7日将其退回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2010年2月1日与其同期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的有八人被用工单位退回,其中六人用工单位2013年将经济补偿发至弘泰中心,未包括王建国及吴印利。据王建国与开滦用工的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用工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理的。原告所称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与我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是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被唐山矿方退回才解除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协商一致。另外,我中心是2003年成立的,依我方与唐山矿的派遣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实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唐山矿,据此,唐山矿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王建国与第一被告迁西县弘泰服务中心订立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主体不适格:从合同上看,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应该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被告与我方的劳务派遣协议,由我方对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向第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本案的事实,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我方主体不适格问题。依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专章里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劳动者直接向用工单位请求经济补偿金,故无论从合同依据还是法律依据上,原告直接起诉我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一方方能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否经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以及原告王建国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候,劳动仲裁部门从未就此案件通知过我方,被申请人是否包括我方,我方并不知情。3、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事项不服的应当在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是2011年11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一年的时效期间,应是到2012年11月7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且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原告就此事项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力,我方认为他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4、原告称2001年3月由弘泰派遣其到唐山矿工作,据第一被告向我方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往我方最早有据可查的是2008年1月1日,而据第一被告的答辩,弘泰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显然2001年就由弘泰派遣到我方从事采矿挖煤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月工资5900元不是事实,应是4098.13元。原告诉称的经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从未与王建国进行过协商,是因王建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信息与第一被告向我方提供的开滦劳务工劳务合同的身份信息不一致,被退回至第一被告处,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0年10月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进行过核实也未提出过异议,这不是事实,我方未见过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亦未核实过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后来发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出生日期与开滦劳动工劳动合同所记载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不符,我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劳务工劳务合同及我方与第一被告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5、原告诉请我方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不连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再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必须是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用人单位扔拒不支付的,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对我方有行政通知和处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24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符合法定程序。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表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同意与被告弘泰中心协商,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3、开滦劳务工劳动合同(是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自2010年开始到解除,期间签订过多次合同,但原告手中没有,档案里应该有。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七项在办理养老保险时,乙方必须出示真实有效的证件,如乙方使用非本人真实有效证件,或发生冒名顶替的情况,一经发现,立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冒名顶替也不是非法证件,且在2010年10月被告唐山矿已经发现原告的出生日期与以前不符,并未立即解除,而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解除,其目的是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4、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发放解除人员经济补偿金申请表一份,证明与原告一样的工友共8人,都是2012年2月份合同到期,并未在2012年到期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让他们等待,没有说明给谁经济补偿,不给谁经济补偿。唐山矿于2013年1月7日发通知给其他六人经济补偿,原告此时方知,唐山矿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7日其他六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原告才申请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超过时效。发生争议时间是2013年1月7日。5、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2010年10月份唐山矿对身份证及户口本进行核实就已经发现,但未提出异议,亦未解除合同。吴印利还证明找过被告迁西县弘泰中心法人宋良军多次,他承诺于合同期满人员一样待遇。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5的证人吴印利也确实找过我,但是我未承诺过给吴印利补偿金,合同到期的人都没给,更不可能先给原告。当庭两位证人的证言称核实身份证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发表意见。吴印利证言说是我的承诺,我从未承诺过,若是给也是跟正常终止合同的人一起给,也不可能提前给。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申请时间是在2013年1月10日,主张权力的时间远远的超过了2012年11月7日的一年的期间,该证明确指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能证明原告王建国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符合法定程序,这与我方在答辩中的意见相互印证。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被告弘泰中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开滦劳务工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发生这种情况,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证3不是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证4也与本案无关,该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该申请表中所载的人员情况是一致的,也不能说明原告曾经向弘泰或我方主张过权力,其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两位证人证言及当庭作证内容不真实,而且相互所作证言存在自相矛盾,特别是证人吴印利对自己亲笔书写的证言内容和范围与书面的证言明显不一致,且他和原告王建国是老乡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都不真实亦不可靠,两位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原告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不真实也无效,被用人单位退回,后果就由其自己负责,我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王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1962年的,与其真实身份不一致。3、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王建国是1965年5月1日,身份证号为:130227650501501。4、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表(复印件)一份,终止解除原因是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被用工单位退回,而不是我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其本人所写,也承认提供的身份信息与本人不符。5、我方与唐山矿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山矿的主体适格,所有派遣劳务工的待遇,都由唐山矿支付。原告王建国对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虽系复印件,但是真实的。在上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时候都是用的第一代身份证,说明这个身份证是有效的、认可的;以第二代的身份证与第一代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为由,解除合同是违法的,无法律依据。证2王建国的第一代身份证是公安部门核发有效的,用他签订合同没有问题。证3、对参保的事实认可,但记载的信息是1965年出生,应属于笔误,对参保的时间也认可。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但解除、终止情况不是原告填写,原告不知情。证5协议肯定有,这份为复印件真伪我无法确定,但被告弘泰所证明的内容我认可,待遇应由唐山矿支付。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对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乙方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使用非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立即解除合同,所有的后果由劳动者承担,王建国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1962年5月1日,与王建国第一代身份证是一致的,但与证2记载的时间相冲突,据此情形,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对证2、证3没有异议。当时把原告退回弘泰中心是原告王建国的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与参保人员登记表、合同上载明的明显不一致,说明原告的身份存在问题。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有权向我方主张经济补偿金,个人没有权力直接提起相关的诉讼,对原告的诉讼我方不提管辖的问题。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告知函(复印件)一份,是我方给弘泰发的,证明第一被告派遣到我方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因提供的身份证与实际身份不符,据劳动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七款规定,2011年11月7日将原告退回弘泰,所造成的损失由个人承担,我方已向弘泰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予说明。证2、劳务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这是我方找到的最早由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两年的劳务合同,原告填报的出生日期是1965年5月1日,据此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使用假身份证、冒名顶替等一经发现立即辞退,所造成损失由劳动者承担。即使该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由弘泰劳动服务中心支付,未约定由我方连带承担支付。证3、我方与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弘泰把关,严禁冒名顶替,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来历不明,身份不清,无正式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我方不予使用,将做退回处理。证4、2011年11月1日我方向迁西弘泰中心作出的通告(复印件)一份,因原告王建国提供的身份证和劳动合同中的个人信息不符,将原告退回弘泰,所造成的损失由王建国个人承担。证5、王建国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出生日期是1958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和第一代身份证所载的1962年5月1日与劳务合同上所载明的1965年5月1日就形成了三个版本,存在信息不符,身份不清、来历不明等问题,按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处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王建国对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是给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不是针对劳动者,我方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2中关于王建国的身份证信息是弘泰中心填写的,并不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一代身份证1962年登记的,所以这个信息是笔误,原告只有1962年和1958年的两个版本。字是原告所签,但是内容是弘泰方填写的。证3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证4也是针对弘泰劳动服务中心的,证5原告1958年身份证也是真实的,如果被告想要证明是虚假的,应由被告方举证,至于前后两代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不符,此事应该在被告用工的时候就应核实,签订协议时,亦应核实,两个身份证都是有效的,以日期不符来推定第二代身份证非法是错误的,更不能做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合同的依据。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被告唐山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唐山矿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经迁西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3年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未变,且工作时间未间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第一代身份证与第二代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迁西县劳动服务公司为中介,将原告王建国介绍到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3年,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成立,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提交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派遣原告王建国仍到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从事煤矿采掘工作。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2010年2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提交二代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1月7日,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依据劳动用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以原告提供虚假信息(第一代身份证与第二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为由,将原告王建国退回至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2012年2月23日,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解除了与原告王建国的劳动合同。自2001年3月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建国始终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且工作时间未间断。从2003年始,原用人单位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2013年1月,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告知原告王建国,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2013年1月7日转来的《发放解除人员经济补偿金申请表》中无原告王建国。经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协商未果,原告王建国以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应按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请求,向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0日,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迁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建国在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35.95元。本院认为,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经迁西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青采队从事采煤工作,2003年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王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王建国仍被派遣到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最后一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将原告退回至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王建国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虽否认原告自2001年3月在其处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开始工作时间应确定为2001年3月。原告自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31日在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二年,原告自2003年至2011年11月7日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九年,仍在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王建国始终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确认为11年。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王建国应按2011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35.95元,原告王建国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49895.45(4535.95元/月×11个月)元。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第一代身份证与第二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就经济补偿问题,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亦未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二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向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王建国2001年至2011年11月7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895.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红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