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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与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强,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福强。被告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王福强与被告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中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外,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强诉称,2012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天气炎热准备拿一瓶由被告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出产的汉斯小木屋系列果啤解署,刚走到放置果啤的桌子旁边时,一瓶还搁置在塑料包装袋中的汉斯小木屋系列果啤突然发生爆炸,几粒玻璃碎片击中原告左眼,原告当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急救,县医院建议将原告直接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原告在家人的护送下连夜包车赶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眼内炎。2013年1月6日,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定为八级伤残。将原告眼睛炸伤的汉斯小木屋系列果啤,是原告2012年6月中旬在个体户熊大某处购买,熊大某是从白河县顺宾商行批发的,顺宾商行与该啤酒生产商取得联系,后经白河县12315消费者协会联系,被告也曾派员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4.73元、误工费1893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24458元、住宿费1564元、交通费4036.30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4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812.28元。被告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王福强受伤是客观事实,但原告应对损害事实、致伤原因、产品是否自爆、产品是否有缺陷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或无法律依据,或主张过高,有些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福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4份。证明原告身份、城镇户籍及其父母身份。2、照片一组。证明爆炸的汉斯小木屋系列果啤,其酒瓶为2006年生产,超过使用期限两年。3、与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联系。4、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陈述:2012年7月11日下午6点多,我们在门外乘凉,王福强说有点热,去喝瓶果啤,进屋准备去拿果啤时,只听到一声响,啤酒瓶爆炸了,我看到他满脸是血,当即送白河县医院。爆炸的是汉斯小木屋果啤。当晚我向“12315”联系,厂家于23日给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5、爆炸啤酒瓶实物样品。证明该啤酒瓶生产于2006年。6、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4份。证明王福强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眼内炎。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福强啤酒瓶爆炸致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左眼矫正视力0.15,右眼视力1.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8、医疗费票据26张。证明王福强住院治疗及门诊开支医疗费用11024.73元。9、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王福强支付住宿费1564元。10、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王福强支付交通费4036.3元,其中第一次包车到西安2000元。11、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王福强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取鉴定费840元。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6、8、11无异议;证据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4,证人作为亲属,证明效力低,事件发生时未亲眼目睹;证据7,该鉴定为原告单方进行,被告要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住宿费不是伤者本人,不予认可;证据10,包车没有正式发票,费用太高,被告认可1000元;被告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情况。2、收条1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厂生产的啤酒经质量监督检验,属合格产品。原告质证认为,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无异议;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2日白河工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原告王福强被炸伤后家属肖某向工商局投诉,白河县工商局进行了现场检查。案发地点为白河县河街社区104号,在案发地发现一瓶爆炸的汉斯小木屋瓶体,汉斯小木屋包装皮爆炸瓶体70厘米处伤者血迹。爆炸的汉斯小木屋瓶盖未开启,瓶体是中间爆炸,碎片散落四处。2、现场照片一组。证实啤酒瓶爆炸现场。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王富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安康中级法院技术室,指定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明确表示本案中王富强可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与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通话记录、证人肖某出庭证明,能够印证原告王福强受伤及联系经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经双方协商,确认为九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中包车2000元,因是当晚赶至西安,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支付清单,去检查不需三人一块前往,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准备取一瓶汉斯小木屋果啤解署,刚走到放置果啤的桌子旁边时,搁置在塑料包装袋中的汉斯小木屋系列果啤突然发生爆炸,原告左眼当即被爆炸玻璃碎片击中,原告当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急救,县医院建议应将原告直接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原告在家人的护送下连夜包车赶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眼内炎。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月6日,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当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协商,以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另查明,原告有兄妹四人,其父王友某,出生1939年3月15日;母亲方德某出生1941年8月12日。其父母随原告王福强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汉斯小木屋系列果啤,在未有外力作用下发生自爆,足以说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在饮用前产品自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11024.7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依法确认1120元(14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4458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九级伤残,依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2936元(20734元×20年×20%)。主张的误工费18939元(177天×107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确定为12840元(120天×107元/天)。住宿费1564元,因原告在外地住院,该费用为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36.30元,因其治疗的紧迫性及发生包车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眼睛伤残,对精神有所伤害,酌情确认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0.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并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以上共计127154.98元,应由被告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强各项经济损失127154.98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冲抵,冲抵后还需赔偿117154.98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李载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斯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