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庞×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289号原告庞×,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陈×,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原告庞×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相互认识,2008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举行婚礼过门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询问被告的祖母苏×的问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历经两年多时间,双方婚前对彼此的性格有一定的了解,故双方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若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与被告陈×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