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明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佟明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13号原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勇,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佟明永,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明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明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将车牌号为辽AY19**的车辆交由我公司管理,被告向我公司交管理费。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我公司管理费。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明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Y19**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籍落到原告处统一管理,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税费,如被告拖欠缴费,经原告通知后仍不交纳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籍落在原告处,但长期拖欠原告管理费,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长期拒不交纳运输管理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明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