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鹏与宗清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宗清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8号原告:刘鹏,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连兆光,龙口市东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清功,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刘鹏与被告宗清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连兆光、被告宗清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2年9月26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丛林集团龙口泛林水泥厂附近时,被驾驶三轮车的被告撞倒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当场支付了2300元的住院费用。后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4253.07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97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763.86元、护理费350元、车损400元,共计12176.93元,兑除被告已付2300元,余款9876.93元。被告宗清功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相撞是事实,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刘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曲家村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宗清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鹏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刘鹏受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553.07元,其中被告宗清功垫付23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新芳护理。2012年10月3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治期为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光盘,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收据,发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对双方相撞的具体位置以及双方的行驶状态有争议,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各自的主张。原、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佩戴头盔,均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宗清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在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4915元,且受伤后确无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4915元/30天*37天=6061.83元计算,其主张5763.86元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龙口市仁康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且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损400元,仅提供收据无法证实其维修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5763.86元、护理费350元(50元*7天),共计10876.93元,由被告宗清功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兑除其已付2300元,余款为8576.93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清功赔偿原告刘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0876.93元,兑除其已付2300元,余款85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清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