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回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某某,男,回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回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铁二十局什字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得毒资500元。后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回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回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回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