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明亮,沂南县界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女孩,带走婚前财产,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虽然被告平常喜欢饮酒,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现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以后改正,好好生活,且两个孩子已经长大,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离婚,请原告给予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孙某乙。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生活中虽有些许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正,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