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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建章与被告董再鹏、段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章,董再鹏,段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田建章。被告董再鹏。被告段月贵。原告田建章与被告董再鹏、段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再鹏、段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章诉称,2008年年底我借给好友董叶炳6万元用于购买浦口区泰冯路59号2-4幢2单元103室房屋,只要求在2009年年底归还5万元。后董叶炳去世,经与董叶炳的妻子、儿子等协商,由董再鹏还款,并变更了欠条,订于2010年底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董再鹏分文未还,后经再次商议,由董再鹏从2011年起每年归还1万元,由董再鹏的姑父段月贵作担保人。2011年底被告仍未归还,经2012年不断催要,董再鹏分两次归还了8500元,之后再未归还过,担保人也不管不问。现请求被告董再鹏归还已到期的11500元,担保人董月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再鹏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要到四五月左右才有钱还。被告段月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董再鹏向原告田建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9年4月借到田建章人民币伍万元,用于购买浦口区泰冯路59号2-4幢2单元103室”。(董叶炳、钱其娥、董再鹏)原准备09年底归还,后因故未还,再后10年底归还,后因故未还。现决定归还日期,从2011年底起,每年归还一万元整。借款人:董再鹏,担保人段月贵”。出具该借条后,被告董再鹏先后分两次归还了8500元,其余到期借款未再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董再鹏、段月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建章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建章与董叶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董叶炳去世后,被告董再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再鹏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双方约定的款项。因被告董再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田建章要求其归还2011年未归还的1500元以及2012年应归还的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段月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被告段月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再鹏、段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再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建章11500元。二、被告段月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董再鹏、段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人民陪审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