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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新、冯一帆),无业。2012年9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参加涉日游行时,伙同他人冲进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对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严重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211541元)。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参加涉日游行时,伙同游行队伍中的不法人员冲进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对停放在院内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为陕A×××××)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严重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2115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报案材料。证明了2012年9月15日12时许,涉日游行队伍进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对数台公私车辆进行打、砸,造成严重损失。其中包括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丰田越野车。2、抓获经过。证明了2012年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参与“9.15”打砸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车辆的被告人冯某抓获。且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其2012年9月15日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参与打砸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9月15日12时许参与涉日游行时,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打砸一辆车牌号为陕A×××××黑色丰田越野车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了2012年9月15日12时许,游行队伍进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对数台公私车辆进行打、砸,并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5、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冯某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大院内对打砸车牌号为陕A×××××黑色丰田越野车的现场及被砸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指认。6、保险理赔单。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理赔中心出具的保险理赔单,证明了被砸车辆即车牌号为陕A×××××黑色丰田越野车定损价值为211541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