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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结婚时,被告已身怀六甲,婚后在原告老家居住待产。2003年5月23日婚生子胡某出生。孩子出生后5个月,双方回到长治女方父母家居住,被告在家专职带孩子,原告外出打工养家。夫妻之间长期处于两地生活状态,长期分居。刚外出打工一、二年,双方感情尚可;随着两地分居时间的延长,被告跟原告联系越来越少,只要求原告按时寄钱回来。夫妻感情已渐行渐远,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2008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离婚事宜从此搁置,双方正式分居,再无任何联系。之后被告感觉无力挽回婚姻,向被告提出同意离婚,被告此时提出无理条件,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综上,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北京工作时相识,200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胡某出生于2003年5月23日,就读于长治市城区某学校,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