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鲍兆俊、姚远绪、孔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兆俊,姚远绪,孔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林,该联社太平信用社主任。被告鲍兆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远绪,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小红,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鲍兆俊、姚远绪、孔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兆俊、姚远绪、孔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鲍兆俊于2011年4月19日,由被告姚远绪、孔小红担保,从我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1.7333‰。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兆俊、姚远绪、孔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鲍兆俊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太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2-18号,该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动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4月19日被告姚远绪、孔小红与原告签订太农信高保字(2012)第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债权人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与债务人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4月19日,被告鲍兆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33%0。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鲍兆俊、姚远绪、孔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鲍兆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远绪、孔小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兆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姚远绪、孔小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鲍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