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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培晶与沈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晶,沈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培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沈宝财。委托代理人:耿光明。原告王培晶与被告沈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晶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沈宝财的委托代理人耿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晶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当日双方立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逾期利息率为每年25%,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15日前,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36万元,本金还剩4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148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5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1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逾期年利息率及管辖法院,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楼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与他人一起向被告催讨过债权的事实。被告沈宝财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是被告的签名,但是在合同中的电话号码部分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76万元,也没有归还过所谓的借款。2、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被告沈宝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除了被告的签名是被告亲笔书写,其他均非被告字迹,而且合同约定借款交付后应当另行出具收据,但是本案中收条是与借条放在一起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讨要过借款,只有在去年报警那次,有催讨的事情,但是在诉讼时效期内,没有向被告讨要款项。两个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证言的可信性低,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可信性,从时间上来看,时间过久,超过了常人的记忆范围,地点也有异议,庆丰村和玉古路相距较远。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在许多地方不一致,比如楼某说是在高层建筑,有书面还款计划,同去的有三个人,但是王某说在多层建筑内会见的被告,并没有书面还款计划,同去的有四、五个人。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两位证人在庭上所作的证言,形式上真实、合法,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则需按借款金额支付年百分之二十五利率,此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方原则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归还借款等事项。合同尾部,被告另行签署了一份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王培晶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40万元未归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为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递交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借款未真实发生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在2011年2月初时,曾协同他人一起前往被告居住地催讨借款,为此,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常理的推断,本院综合判断后认定原告确曾于2011年2月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讼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现原告将借款纠纷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的问题。综上,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并依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晶借款40万元;二、被告沈宝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晶逾期利息148200元(按照本金4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从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被告沈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