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贵深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45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深,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贵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贵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贵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10时左右,吸毒人员张贵深驾驶牌号粤BTX**的小车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张贵深的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7包(经鉴定,其中14.38克无色晶体检出麻黄碱,7.19克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的2.17克淡黄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氯胺酮、苯巴比妥和尼美西泮,3.04克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小车的副驾驶座位和后备箱内缴获疑似毒品58包、子弹5发(经鉴定,其中221克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236克白色颗粒检出氯胺酮和苯巴比妥,204.28克橙色颗粒检出尼美西泮,528克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5发子弹系自制子弹)。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贵深与女朋友罗某婷(另案处理)位于宝安区XX城C栋2403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1包、疑似摇头丸1包、疑似摇头丸1捆、手机1部(经鉴定,其中199克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311克白色颗粒检出氯胺酮和苯巴比妥,33.45克橙色颗粒检出尼美西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贵深的供述、证人罗某婷、项某斌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疑似毒品收条、尿检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贵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贵深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贵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中的部分毒品不是其所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贵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不以毒品所有权为要件,只要是在上诉人的掌控下,具有一定的处置能力即构成非法持有,即使如上诉人称部分毒品不是上诉人的,但查获时该部分毒品处于上诉人的掌控范围内,所以上诉人亦应对非法持有该部分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