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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奎与被告诉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志,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奎志。被告陈刚。原告王奎志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刘晓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志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志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称要购房,急需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留有欠条,事后多次催要,被告称手头太紧过几天给付,但一直没有给付。2012年9月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12年12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被告找原告要求撤诉,并承诺10天内全部给付完毕,原告撤诉后被告重新给原告欠条一张,原告再去找被告要款时,找不到被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现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100元。被告陈刚辩称,已经给原告还过一部分钱了,现在只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欠款11.61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撤诉,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急需用钱向王奎志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另欠叁万陆千壹佰元正此钱为起诉内的一张欠条(原条保留)写于2012年12月10日上午10点正于新城子云峰街民居旅社内撤诉前”,借款人为陈刚签名。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4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奎志与被告陈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46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曾向原告还过款,尚欠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奎志偿还欠款461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