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项某甲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龙珊村迎湖路2号后面的出租房内,见其父亲项某丁等人因收取村卫生费的事情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王某乙,后又用该出租房内一木凳砸向王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主要损失为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于2012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项某甲、项某丙、程某、汪某、项某丁、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项某甲刑事责任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