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映与刘向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映,刘向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廖映,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谱,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晖,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负责人:归若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映诉被告刘向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映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谱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映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91795.67元,当庭变更为15993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向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刘向谱系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3287.68元,住院26天。(其中原告自付3500元,余款由被告刘向谱垫付)。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300元,伤残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0日。6、交通费、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车损为2370元,评估费为200元。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户口本是手写的,且上面没有地址那一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事发前一年的社保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单位的证明随意性太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原件,无法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应提供用药清单。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对伤残评定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未经本保险公司定损,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刘向谱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医药费,原告支付3500元,余款是由刘向谱垫付,应当予以退还。医疗费用是实际支付的,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刘向谱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刘向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787.68元。2、本案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刘向谱车辆也受到损失,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向谱支付护理费2400元。4、被告刘向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其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向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原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护理时间是20天,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对被告刘向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如果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有20天的的护理费是由刘向谱支付的,原告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返还给刘向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对被告刘向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刘向谱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辩称:1、由于庭前未看到证据,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给本公司审核。刘向谱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负同等责任的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因庭审前未看到原告的鉴定报告书,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尚无法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它各项费用在辩论中发表意见。另外,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及本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扣除10%免赔率,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对于扣除的部分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对于非医保部分按照安徽省司法实践,均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向谱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评估费发票不予确认,因未提交正式发票。对被告刘向谱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2,在庭后经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07时10分,廖映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大市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淠望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向谱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E×××××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路灯杆,致廖映受伤,两车、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廖映、刘向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映于2013年2月7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性外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肺下叶局部不张;5、左眼角皮肤裂口伤;6、左侧眶额部皮肤擦伤。廖映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廖映发生医药费23287.68元,其中原告自付3500元,余款19787.68元由被告刘向谱垫付。2013年5月31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映符合八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0日。廖映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10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金额为2370元。另查明:廖映系城镇居民。刘向谱系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映在住院期间,刘向谱支付了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向谱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廖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232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20041.20元(180天×111.34元/天)、护理费3128元(40天×78.2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370元,合计19359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映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映车损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映32215.90((193590.88-122000)×50%×(1-10%))元;五、被告刘向谱赔偿原告廖映经济损失3579.54((193590.88-122000)×50%×10%)元;六、原告廖映返还被告刘向谱护理费1564元(20天×78.2元/天);七、驳回原告廖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向谱垫付医药费19787.68元,扣除应赔款后,原告廖映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廖映、被告刘向谱各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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