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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申学任与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任,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申学任。委托代理人姜晓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南河村新华东路35号。经营者刘良增。原告申学任与被告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以下简称弘甬维修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萍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弘甬维修部的经营者刘良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学任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工需要招聘原告为工人,从事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酬,月工资18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山路77号维修时受伤,后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卫生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末节骨折”,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法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法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5月14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月8日,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312元。被告弘甬维修部答辩称:原告不是在我维修部工作的,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申学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诊断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势情况及医嘱补充营养的事实;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五,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六,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八,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证据九,证人黄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处工作及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原告申学任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申学任于2012年11月14日在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因工受伤等级为10级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的确认。被告弘甬维修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申学任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弘甬维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八、九,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不应当采信,且原告不在我厂上班。对证据十,收条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对收条中的事情我不清楚,当时原告说只有签了收条才可以看鉴定书,所以我只能先签了收条。原告不在我处工作,所以我不对其他证据发表意见,我不知情整个事情,也不知道其他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原告也没有通知我们鉴定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八与证据九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据八、九、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月工资1800元,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7月=1260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停工留薪时间酌情支持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元×1=180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78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元/月×2月=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元/月×2月=5956元。结合原告门诊实际情况,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申学任与被告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学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612元;三、驳回原告申学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瑞安市弘甬塑机维修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 政